第76262550号“普拉盾PULADU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80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国春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国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6262550号“普拉盾PULAD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普拉盾PULADUN”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品衣;裤子;内衣;童装;服装;体操服;鞋;帽;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9188号“普拉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内衣;手套(服装);领带;围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62550号“普拉盾PULAD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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