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94810号“喜力熊 HEINEKEN BEA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赖凌
  异议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赖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94810号“喜力熊 HEINEKEN BE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力熊HEINEKEN BE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炊具;冰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8570489号“HEINEKE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藏柜;空气冷却装置;头发用吹风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部分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文字“HEINEKEN”,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94810号“喜力熊 HEINEKEN BE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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