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56413号“THAMEENPATIA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6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塔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钟妃胜
  异议人塔冕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钟妃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6056413号“THAMEENPATIAL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THAMEENPATIALA”,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72327398号“THAMEEN”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润发膏;头发护理制剂;香精油”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THAMEEN”商标在先使用于“香水”商品上,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且被异议人在“香水”等商品上也申请了包含“THAMEEN”的商标。此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LUX AESTIVA”、“THOM BORNE”、“白医生”、“本草医集”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独创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和真实使用意图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使用证据。综合考虑被异议人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复制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56413号“THAMEENPATIAL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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