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64951号“小洋之翔”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7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小洋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西翔远纳新能源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洋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西翔远纳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6064951号“小洋之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洋之翔”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蓄电池;报警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6203号“小洋及图”、第55812374号“小洋”及第55805404号“小洋电池 MINIP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蓄电池;电源材料(电线);电池充电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原电池组;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蓄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中文部分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64951号“小洋之翔”商标在“原电池组;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蓄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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