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68374号“GIVI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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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1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可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晶佳
异议人可霖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晶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3568374号“GIVI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IVIMON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带;花边;编带”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08145号“GIVI”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已被撤销,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08168号、第8108149号、第8108148号、第8108147号、第8108146号“GIVI”、第52072955号、第52082164号、第52094872号“GIVI EXPLORE. ENJOY.及图”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7911号、第764256号“GIVI”、第610647号“GIV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防护帽;科学仪器;航海仪器仪表”、第12类“摩托车用驮篮;机动车阻流板;摩托车座套”、第16类“纸;卡纸板;卡纸板制品”、第18类“皮;仿皮;不属别类的皮及仿皮制品”、第25类“服装;裤子;摩托车夹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GIVI”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68374号“GIVI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