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47327号“XBAO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03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台州广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玉环财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密海超
  异议人台州广恒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密海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47327号“XBAO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BAO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汽车前灯;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汽车灯;汽车尾灯;汽车防眩光装置(灯配件);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车辆用照明设备;运载工具用通风装置(空气调节);运载工具用空调器”。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67251号“XBA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底盘;陆地车辆传动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在“汽车前灯;运载工具用空调器”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XBAOO”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对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外观专利权等均缺乏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47327号“XBAO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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