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88811号“漓江艾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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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28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异议人:广西明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明艾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4888811号“漓江艾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漓江艾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糖;蜂王浆;冰糖燕窝;秋梨膏”。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81069号“漓泉LIQ及图”、第73110314号“漓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非医用营养液”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361219号“漓江竹”,以及在先申请的第71362856号“漓江”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汽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漓江”,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啤酒”商品上的“漓泉”商标虽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本案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88811号“漓江艾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