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61757号“袋鼠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39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岩众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米团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米团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61757号“袋鼠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袋鼠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锁;眼镜;安全头盔;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耳机;自拍杆(手持单脚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12282号“袋鼠骑士”商标,第17913696号“袋鼠外卖”商标,第17912583号“袋鼠骑手”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分别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第39类“商品包装;潜水服出租”、第42类“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各自不同的消费或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904921号“美团”商标,第1827150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区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12486号“袋鼠到家”商标,第17912523号“袋鼠骑手”商标,第50947350号“袋鼠家医”商标,第54574942A号“袋鼠店长”商标,第65360172号“袋鼠团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闪存盘;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耳机;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安全头盔;电锁;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含有“袋鼠”二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61757号“袋鼠君”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用壳;耳机;扬声器音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安全头盔;电锁;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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