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393484号“塞上丰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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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81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宁夏铂品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宁夏铂品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393484号“塞上丰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塞上丰谷”指定使用于第31类“树木;植物;活动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63945号“削丰去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谷(谷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73534号“丰谷 FENGG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栖息用品;动物栖息用泥炭;动物窝干草泥”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香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在先注册的第1089722号“丰谷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393484号“塞上丰谷”商标在“宠物用香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