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12122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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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6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山天海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唐山福起制锹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唐山福起制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81212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324号“图形”商标、第4504242号“雄鸡COCK BR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锄头;锛”等商品上。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锹(手工具);镐(手工具);锛;刀(手工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12122号“图形”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锹(手工具);镐(手工具);锛;刀(手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