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15744号“LIPSTICK BOS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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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35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兴杰
异议人雨果博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兴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315744号“LIPSTICK 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IPSTICK BOS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员招收;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会计;寻找赞助;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357615号“BOSS CAMEL”、第1960716号“BOSS”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用于促销或广告的商品展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文字或其显著识别文字“BOSS”,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服装”商品上的第257001号“BOSS”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15744号“LIPSTICK BOS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