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36054号“友伴同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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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5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伴旅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伴旅网络科技(武汉)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3436054号“友伴同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友伴同程”指定使用在第41类“商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36520号、第54734536号“同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同程”,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9类“旅行预定、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客陪同”服务上的第3861551号“同程”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异议人该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艺术展览、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36054号“友伴同程”商标在“商业知识和技能的传授(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玩具出租;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