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771350号“一路同程”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1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53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智同成(北京)国际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异议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中智同成(北京)国际品牌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3771350号“一路同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路同程”指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设备出租(车辆除外)、体育野营服务、体育训练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436520号、第54734536号“同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同程”,整体在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39类“旅行预定、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旅客陪同”服务上的第3861551号“同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但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71350号“一路同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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