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79349号“CAXXTIFY”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壳子特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瓴慧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舞桑巴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壳子特玩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舞桑巴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6079349号“CAXXTIF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AXXTIF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用壳;声导管;测绘仪器;半导体;消防车;眼镜链;运载工具用电池;加法器;放大设备(摄影);铃(报警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696639号、第62459867号、第42097646号、第37903300号“CASETIFY”,第62461498号“CASETIF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便携式计算机用套;手机专用支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声导管;加法器;放大设备(摄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视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79349号“CAXXTIFY”商标在“智能手机用壳;声导管;加法器;放大设备(摄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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