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60940号“AG ON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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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6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运动绿色商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太仓市城厢镇镀高建材商行
异议人运动绿色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太仓市城厢镇镀高建材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460940号“AG 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G O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90912号“AG Z”商标、第69371340号“AGZ”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异议人已于“能量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其“AG1”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无酒精果汁;果汁;柠檬水;苏打水;能量饮料”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所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0940号“AG O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