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507084号“东坡开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89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开元
异议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开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68507084号“东坡开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坡开元”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0类“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谷类制品”、第39类“货物当日送达服务;货物贮存”等、第40类“食品加工;食物冷冻”等、第42类“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项目研究”等、第43类“外卖餐馆;餐馆”等。 异议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在第43类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55880号、第4834903号“开元”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原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等、第43类“饭店;餐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3类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在第43类上的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浙江开元酒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异议人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商标在第39类上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47422号“开元NEW CENTURY”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车辆租赁;汽车出租”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上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关联公司注册并使用于“餐馆”服务上的“开元”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该件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二者在市场上并存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浙江开元旅业集团有限公司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07084号“东坡开元”商标在“外卖餐馆;餐馆;快餐馆;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酒店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和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