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053169号“帕保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2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诗丹顿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诗丹顿控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053169号“帕保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帕保龙”指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录音载体;照相机(摄影);教学机器人;电线;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72858580号“龙牌”商标已被我局驳回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故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43945号“龙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第19类“石膏板;石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854337号“龙牌五福”、第72846822号“龙牌鲁班”、第72836268号“龙牌爱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包皮层;电缆;电线”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龙牌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053169号“帕保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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