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955395号“西湖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90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杭州茶厂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南风茶业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杭州茶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南风茶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2期《商标公告》第76955395号“西湖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西湖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甜食;冰淇淋;面包;糕点;茶饮料;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奶油泡芙;冰糖燕窝”。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186号、第7963915号“西湖XIH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西湖”,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955395号“西湖萃”商标在“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