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6539300号“拉菲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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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85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
委托代理人:上海恬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俪宸时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对被异议人广州俪宸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66539300号“拉菲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拉菲包”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裘皮;仿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LAFITE”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LAFITE”商标与其中文“拉菲”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LAFITE”商标对应文字“拉菲”,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若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并使用在“裘皮;仿皮革”等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6539300号“拉菲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