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38354号“车为优信”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00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车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优信互联(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车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38354号“车为优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车为优信”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计数器;量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25051号“优信及图”、第30451805号、第24441423号、第16570325号“优信”、第26668861号、第16550835号“优信拍”、第30837426号“优信养车”、第27041540号“优信一成购”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包含文字“优信”,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6613373号、第22742276A号“优信”商标予以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作出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38354号“车为优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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