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42034号“格沵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1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浙江格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炳项
  异议人浙江格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炳项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842034号“格沵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格沵嘉”指定使用在第21类“杯;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真空保温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58104号、第59100215号“格沵”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餐具(刀、叉、匙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杯;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真空保温杯;晾衣架;成套化妆用具;保温水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抢注其商标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42034号“格沵嘉”商标在“杯;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真空保温杯;晾衣架;成套化妆用具;保温水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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