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47895号“蕥兰寝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4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时雨
  异议人雅兰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时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2947895号“蕥兰寝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蕥兰寝居”指定使用在第20类“塑料周转箱,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家养宠物窝”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225177号“雅兰”商标、第1098510号“雅兰AIRLAN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架(木制)、家具、床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1237号“雅兰宝”商标、第15904316号“雅兰深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容器、裁缝用假人模型、家庭爱畜窝”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47895号“蕥兰寝居”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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