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72801号“美丸计MEIWANJ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1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44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妈妈健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妈妈健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172801号“美丸计MEIWANJ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丸计MEIWANJI”指定使用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咖啡”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查时,异议人引证的第9145539号“丸美三肽”商标、第8071844号“非常丸美”商标因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撤销而无效,故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7392470号“丸美”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1111724号“丸美奢定”商标、第59755998号“MARUBI”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第30类“食用果糖;蜂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丸美MARUBI”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且被异议商标的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产品分属不同行业,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致对异议人在先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72801号“美丸计MEIWANJ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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