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59318号“玉洁士”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05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1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赖韶梅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赖韶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959318号“玉洁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玉洁士”指定使用在第21类“电动牙刷;牙刷;水牙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0171号、第1033756号“佳洁士”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刷牙用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存在差异,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972542号、第876068号“佳洁士”、“CREST”商标为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59318号“玉洁士”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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