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054860号“南社雅集”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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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5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01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苏州南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无锡南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苏州南社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优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苏州南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南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苏州南社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054860号“南社雅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社雅集”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艺术展览;博物馆服务”。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异议人一提供的异议人一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使用授权书、关于“苏州市桐南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南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一已实际使用“南社”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与异议人一商号基本相同,指定使用的“艺术展览;博物馆服务”服务与异议人一所从事的行业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一在先商号权的侵犯。 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但异议人二提供的购销合同复印件、手帕礼品采购合同复印件、毛笔宣纸采购合同复印件、报价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使用人,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二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于第41类“艺术展览;博物馆服务”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对于异议人二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4860号“南社雅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