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93262号“晋嘉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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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2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佛山市三水嘉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众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稷山县鼎瑞工具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三水嘉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稷山县鼎瑞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393262号“晋嘉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晋嘉禾”指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磨刀轮(手工具);金刚砂磨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9401号“嘉禾 JIAHE”、第5248055号“嘉禾”、第9622890号“新嘉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刨刀;铣刀(手工具);利器(手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头(手工具部件);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手动切割工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嘉禾”,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93262号“晋嘉禾”商标在“钻头(手工具部件);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手动切割工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