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65193号“沐可一阿朵妹”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11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代表人:曾妮娜
      共同申请人:张成顺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穆童
  异议人曾妮娜、张成顺对被异议人穆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65193号“沐可一阿朵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沐可一阿朵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开商业发票服务;人事管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576485号、第63593950号、第62295601号“阿朵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29类“食用菜油”、第30类“调味料”、第43类“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975549号“阿朵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空间出租;市场分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阿朵妹”,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个体工商户的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沐可一阿朵妹”或与之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或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5193号“沐可一阿朵妹”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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