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41957号“金鼎立”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1-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9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东金康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博兴县顺康厨房设备厂
  异议人广东金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博兴县顺康厨房设备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3541957号“金鼎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鼎立”指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烤炉;加热展示柜”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的第4188865号“金立”商标在截至本案审查时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051634号“金大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手提无线电话机、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金立”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无密切关联,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利的后果。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41957号“金鼎立”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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