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23909号“VISATRE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3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上海秒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上海秒力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423909号“VISATRE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ATRE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8545号“VISA”、第77314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以及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6653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提供娱乐设施;组织体育活动竞赛”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VISA”,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和“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旅行支票服务”的“VISA”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和服务分属不同行业,并无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VISATREE”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23909号“VISATREE”商标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