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548502号“CROESUS BIOLOGY”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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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19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克里萨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安市克里萨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萨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安市克里萨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克里萨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3548502号“CROESUS BIOLOG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ROESUS BIOLOGY”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除草剂;杀虫剂;杀螨剂;治疗谷类植物病害的化学制剂;农业用杀菌剂;抗菌剂;除霉化学制剂;兽医用药;医用填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25048号“CROESUS及图”、第1270282号“克里萨斯CROESU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制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所提供的异议人企业信息、产品图片、部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媒体报道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异议人已将“CROESUS”商标使用于除草剂、抗菌剂、除霉化学制剂、兽医用药、医用填料等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其“CROESUS”字号在上述商品所属行业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548502号“CROESUS BIOLOGY”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