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55489号“LONE RIDER OVERLAND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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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3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瑞德赛特莱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瑞德赛特莱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55489号“LONE RIDER OVERLAND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NE RIDER OVERLAND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摩托车;摩托车车座;摩托车挎斗”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23738号“OVERL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车辆用悬挂装置;气泵(车辆附件);车辆防盗设备;汽车车身”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55489号“LONE RIDER OVERLAND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