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21688号“简荷大师香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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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8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4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贺小刚
异议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贺小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21688号“简荷大师香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简荷大师香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干洗剂;洗发液”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934853号、第60662436号、第60659259号、第60158370号“立白大师香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家庭洗衣用亮色化学品;家用漂白剂(脱色剂);浸洗衣服制剂”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76024号“香氛大师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洁肤乳液;香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干洗剂;洗发液;洗衣液;化妆品;香皂;洗衣粉;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21688号“简荷大师香氛”商标在“肥皂;干洗剂;洗发液;洗衣液;化妆品;香皂;洗衣粉;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