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50887号“海思智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18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5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乌鲁木齐佳秋商务咨询工作室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乌鲁木齐佳秋商务咨询工作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50887号“海思智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思智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智能手机;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127897号、第53173494号“海思”,第4255735号、第36954736A号、第46027415号“海思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邮戳检查装置;收银机;电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秤;智能手机;声音传送装置;照相机(摄影);蓄电池充电器;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无线充电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之中文“海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若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集成电路;集成电路块,半导体器件”商品上的第4255735号“海思及图”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灭火设备”等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不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海思半导体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公司“海思”字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50887号“海思智及图”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秤;智能手机;声音传送装置;照相机(摄影);蓄电池充电器;太阳能供电的充电器;无线充电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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