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40630号“旷野独行”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9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元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标圈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元物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440630号“旷野独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旷野独行”指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18251号“SAUVAG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口红”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68285号“旷野”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清洁制剂;抛光乳膏;磨光粉;香料;化妆品;草本化妆品;儿童用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40630号“旷野独行”商标在“香皂;清洁制剂;抛光乳膏;磨光粉;香料;化妆品;草本化妆品;儿童用化妆品;口气清新喷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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