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59303号“煌冠鼎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05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世纪鑫达煌冠森工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皇冠木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世纪鑫达煌冠森工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859303号“煌冠鼎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煌冠鼎丰”指定使用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胶合板;混凝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42813号、第40423126号“皇冠及图”、第29354992号“皇冠”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成品木材;贴面板”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煌冠”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皇冠”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故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9303号“煌冠鼎丰”商标在“半成品木材;胶合板;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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