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697329号“钟吾苏数”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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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4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宿迁市钟吾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苏钟吾大数据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松涛(宿迁)科技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宿迁市钟吾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苏钟吾大数据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97329号“钟吾苏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钟吾苏数”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和第4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45类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被异议商标“钟吾苏数”指定使用于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84816号、第65103027号“钟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5类“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法律信息服务;有关知识产权的顾问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钟吾”,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二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97329号“钟吾苏数”商标在“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关于响应招标的法律建议;软件出版框架下的许可(法律服务);权益转让法律服务;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