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01466号“威斯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4-12-18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435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常熟市威斯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索睿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凯阳抗震支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异议人常熟市威斯壮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凯阳抗震支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8期《商标公告》第74401466号“威斯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威斯壮”指定使用于第6类“金属制管道支架;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21324号“威斯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垫板;金属桅杆;金属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另于6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法兰克斯”、“恩科”、“雅士格”、“誉朔”、“华固”、“中鹏”等多件商标,均与同处抗震支架领域、金属制品或建筑材料等行业的多家企业商号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此种情形难谓巧合。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异议人及他人商标或商号的主观恶意,该类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01466号“威斯壮”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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