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60470号“好之福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12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润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三奇加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重庆百亚卫生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三奇加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460470号“好之福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好之福熙”指定使用于第5类“药物饮料;蛋白质补充剂;药茶;中药材;护肤药剂;贴剂;医用敷料;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卫生内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806111号“好之”商标、第7526156号“好之HAOZH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卫生巾;婴儿食品”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好之”,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卫生内裤”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60470号“好之福熙”商标在“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卫生内裤”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