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75838号“吉祥开拓者”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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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14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世纪宁远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盖树坤
异议人北京世纪宁远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盖树坤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575838号“吉祥开拓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吉祥开拓者”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泥铲(园艺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894734号“开拓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磨具(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接芽刀;树枝修剪刀;修枝刀;刀;长柄修枝剪”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恶意抢注其“开拓者”商标,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开拓者”商标在其余非类似的“水果采摘用具(手工具)”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75838号“吉祥开拓者”商标在“手动的手工具;接芽刀;树枝修剪刀;修枝刀;刀;长柄修枝剪”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