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470188号“SENSEGAUS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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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6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尔机器人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尔机器人科技(青岛)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4期《商标公告》第76470188号“SENSEGAU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ENSEGAUSS”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拟人机器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60240号“高斯”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有明显区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67076号“GAUSSDB”、第62429920号“GAUSSRD”、第47765619号“OPENGAUS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拟人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远程临场机器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GAUSS”,虽然被异议商标还含有其他文字,但整体并未使其产生明显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470188号“SENSEGAUSS”商标在“计算机;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拟人机器人;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远程临场机器人;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外围设备;科学研究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准备饮料用具有人工智能的拟人机器人;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拟人机器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