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59952号“利远星 LIYUANXING”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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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8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坎鸣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坎鸣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59952号“利远星 LIYUANX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利远星 LIYUANXING”指定使用于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管;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142428号、第57826885号“远星”、第13142965号“YUANX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弹簧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管;金属锁(非电);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的“远星”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行业,不存在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59952号“利远星 LIYUANXING”商标在“金属管;金属锁(非电);机器传动带用金属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