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19999号“VASO”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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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30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广州华秀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创特星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广州华秀塑胶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919999号“VAS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ASO”指定使用于第17类“合成橡胶;半加工有机玻璃;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半加工人造树脂;半加工合成树脂;防热辐射合成物”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545号“VISA”商标、第773149号“VISA”商标、第4551439号“V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分别为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标签和图案机械和操作说明印刷品”、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区别较大,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服务形式、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金融服务”服务上的“VIS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的字母组成及呼叫等具有一定差异,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及著作权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9999号“VAS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