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800131号“法狮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1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衡
  委托代理人:温州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法狮龙家居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0800131号“法狮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法狮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验钞机;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动画片”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3046203号“法狮龙FSILON”、第7215505号“法狮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器;电子计分器;传真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一欧一派”“一科勒一”“苏泊尔优家电气”等多件与异议人和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商标设计提供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800131号“法狮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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