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852387号“DOTERRA”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606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诺黛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征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多特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康柏(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黛然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多特瑞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852387号“DOTER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OTERRA”指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申请在先的第67190389号“OTERRA”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类“生产饮料用色素”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食品用着色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已达到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852387号“DOTERRA”商标在“食品用着色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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