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924009号“屈臣士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34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临安观目家庭农场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临安观目家庭农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2924009号“屈臣士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屈臣士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木、蜡、石膏或塑料制艺术品;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展示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59120号“WATSON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玻璃镜;个人用扇(非电的);家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根据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WATSONS”品牌在其宣传和使用中常与中文“屈臣氏”同时使用,汉字“屈臣氏”与“WATSONS”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屈臣士”与异议人引证商标“WATSONS”的对应中文“屈臣氏”呼叫相同、文字近似,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24009号“屈臣士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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