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5873号“BLNKRM”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3-04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39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猛
  异议人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4985873号“BLNKR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NKR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贴面板;混凝土地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386529号“BOLONI”、第47587052号“BOLON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人造石;地板;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然而经查,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注册了“博洛尼”、“Boloni”、“博洛尼•库尔曼”等商标,其中文字“博洛尼”、“Boloni”、“库尔曼”均非固有字典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被异议人除此商标外,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博洛尼库尔曼”、“库尔曼”、“Bolonikrm”等多件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该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5873号“BLNKR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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