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90165号“圣都阳光”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4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江华亮
  异议人圣都家居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华亮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4590165号“圣都阳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圣都阳光”指定使用在第9类“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类人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配电箱(电);视频显示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灭火设备;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眼镜;整流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8951441号“圣都”商标、第48068029号“圣都老颜说家装”商标、第48074716号“圣都老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视频显示屏;眼镜;电池;人脸识别设备”等。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圣都”,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类人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90165号“圣都阳光”商标在“用户可编程的未配置的类人机器人;人脸识别设备;视频显示屏;OLED(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面板;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