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00243号“NEOBOSS”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729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泰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江泉投资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江泉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00243号“NEOBOS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EOBOSS”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第43类“餐厅;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35类、第43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2748号、第1960716号“BOSS”、第1956149号“BOSS HUGO BOSS”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出租活动房屋”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会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BOSS”,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BOSS”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上述商品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00243号“NEOBOSS”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职业介绍;会计;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临时住宿处出租;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预订临时住所;会议室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