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911581号“TYPE 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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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54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惠州市安德玛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67911581号“TYPE 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YPE A”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推车;雪橇(运载工具);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无人驾驶飞机;水上运载工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45597号“F-TYPE”商标、第15339624号“D-TYPE”商标、第25418840号“X-TYPE”商标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打气筒;雪橇(运载工具)”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字母组成及视觉效果等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经查,被异议人累计申请注册商标、累计转让商标较多,受让人较为分散,申请商标注册的行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理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911581号“TYPE 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