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73175号“回彬绝味砂锅”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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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0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86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权回彬
异议人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权回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73175号“回彬绝味砂锅”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回彬绝味砂锅”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164877号“绝味”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餐馆;咖啡馆”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5912号“绝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板鸭;死家禽;猪肉食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29类“板鸭、豆腐制品、鱼制食品”商品上的“绝味”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而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73175号“回彬绝味砂锅”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